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每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