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
批准,1995年1月5日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产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