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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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