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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失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戒毒: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孕妇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超过六十周岁的;
  (五)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强制戒毒期满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确认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可视情节由戒毒所提出意见延长戒毒期,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审批,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保护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对女性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单独编队,由女管教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配合治疗。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违反管理制度造成自伤、自残以及危害他人安全的,其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允许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探访。探访人员应遵守探访制度。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家属病危或死亡及其他正当理由必须离所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担保,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参加护理。经治疗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医作出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死者家属在七日之内认领尸体。拒不认领,逾期不领或无人认领尸体的,由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禁止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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