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对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除迫切需要,并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立项外,一律暂缓办理。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起草或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重视利用和组织社会力量进行立法工作,可将行政规章交由法律工作者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起草,政府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 行政规章起草与制定,统一由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协调、论证、审核、报批。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章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开支。市府法制局每年提出计划,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专项划拔。
政府部门起草行政规章的经费由部门专项安排。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做到合法、可行。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行政规章草案其题目应贴切,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应协商一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必须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作出专题说明。
第十五条 上报行政规章草案必须附送草案说明、协调材料及有关法律依据等资料。
未经协调,或草案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草案如需进一步协调、论证的,由市府法制局组织论证、修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报告,如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仍有重大分歧的,应作出分析和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草案,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一般性的规章,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必要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