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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失效]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采矿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证,不换领的,原证自动失效。
  采矿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审查同意,在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规定期限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后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领回保证金,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50%罚款;
  (二)买卖、抵押采矿证的,收回采矿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三)伪造、涂改采矿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00%罚款;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证年审和变更登记的,或勘查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限期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原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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