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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2日)废止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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