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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失效]

  (二)回族居民在本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或者分食的牲畜。
  (三)收购后用于繁殖、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的牲畜。
  (四)用于向境外出口的已缴纳屠宰税的牲畜。
  (五)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它牲畜。
  第十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或者屠宰牲畜的当日。
  第十一条 屠宰税一般按日或者按月缴纳。不能按日或者按月缴纳的,可以按次缴纳。
  屠宰税的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个体屠宰户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屠宰税定额,实行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 未实行定额征收屠宰税的个体屠宰户和临时屠宰出售牲畜肉的单位、个人,在屠宰牲畜后必须向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并在牲畜肉上加盖税讫戳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加盖税讫戳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牲畜肉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屠宰税的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代扣税款,并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的比例,在屠宰税征收税款中提取代扣代缴手续费,并按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第十五条 在屠宰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屠宰牲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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