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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现发布《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征收屠宰税,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者屠宰猪、羊、牛、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屠宰税应当在牲畜的收购或者屠宰环节,向收购地或者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的收购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在屠宰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肉的重量和屠宰地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屠宰税的税率为3%。
  第九条 收购、屠宰下列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农村居民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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