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渣土消纳场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和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统一制作的渣土消纳场地证后方可启用。
渣土消纳场应设专人管理,实行责任制。定时做好灭绳工作,做到不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不得倒入渣土消纳场内。
附件(1)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
管理的规定》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10日)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对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和街巷清扫灰土。
本规定所称渣土(包括回填土),是指建筑工程、新建扩建道路、市政园林、危旧房屋改造以及单位和居民维修、装饰房屋,整修场地等施工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
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另有规定”是指《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本条规定第二款所指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有条件的地区”是指集贸市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双气居住区。
四、本规定第八条中关于“临时堆放渣土”的审批手续,比照《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19号令)执行。
审批临时占道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监察大队同意。经批准临时堆放的渣土,到期应立即清除干净。逾期不清除的或未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同意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处罚。
五、第十条第三款中“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是指单位和居民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零星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并将渣土清运到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渣土消纳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