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