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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4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劳动并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所提供的劳动。
  第六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工伤、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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