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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4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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