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消毒管理的监测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医疗卫生单位、托幼机构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从消毒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颁发《卫生监督员证》。
单位、铁路、交通、民航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由其卫生主管部门聘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查阅、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及时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卫生监督员证》,并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开展消毒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经过卫生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装置。其消毒设备及消毒效果必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服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消毒机构未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不得承接社会消毒灭菌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消毒机构对已经消毒的物品必须标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标签,并注明消毒机构名称、地址、消毒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监测,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卫生防疫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暴发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