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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4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医疗、卫生、消毒服务机构和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消毒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消毒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制度:
  (一)各种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进行灭菌处理,达到灭菌标准;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三)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灭菌后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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