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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制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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