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