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