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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修改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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