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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修正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损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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