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增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1、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2、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
3、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4、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5、审批职工支取转移住房公积金;
6、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8、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
9、代管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申请购建住房贷款资格;对不按期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交纳,并对迟交部分按日收缴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处以罚息。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