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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

  6、认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申请发给生育子女证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拒不发给或者不予答复,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7、当事人对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经济限制或处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8、当事人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依照乡、(村)规民约或者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内部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和经济限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9、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对《条例》实施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据当时的政策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10、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限期终止妊娠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11、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预收社会抚育费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执行问题:
  12、对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征收社会抚育费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最初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执行人员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执行通知书,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经院长批准,不予立案执行,并将申请执行材料退回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14、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和申请执行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
  15、计划生育案件的执行不适用和解。
  16、申请执行的主体应是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17、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提出申请执行的同时递交据以执行的处罚决定书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清单。在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要变通执行内容的,应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变通执行。执行完毕,被执行的款、物应及时交给申请执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18、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计划生育案件,采取申请一次,执行一次,中止结案一次的办法办理。结案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不另挂新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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