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
和执行问题的意见
(试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执行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列案件应予受理:
1、当事人如不服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征收社会抚育费行政处罚决定,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2、因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被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预收社会抚育费,当事人在终止妊娠后,要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而主管机关拒绝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3、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因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第三人);
4、因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等行为,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5、因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的,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