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收容审查、
劳动教养等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试行)
1994年3月4日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在解除劳教或收审后,向法院起诉的,应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公安机关已告知起诉人诉权和诉讼期限,由于起诉人的原因超过诉讼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公安机关超出法定收审期限九个月以上,或者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行使诉权的,可以在解除收审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劳动教养委员会、公安机关未告知起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起诉人实际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一年应从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起算。
(4)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在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期间,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解除劳动教养或收容审查后,又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予受理。
2、对于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辨别不清的,应先予立案,在审理中,由作出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举证责任。
3、公民对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措施的性质一时辨别不清的,可先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依法受理。
4、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对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延长收容审查期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公民对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查,未经复查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复查”应视为行政复议)。被劳动教养人申请复查及不服复查决定起诉的期限,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九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