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应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包括条、款、项、目)。凡行政决定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文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依法判决撤销。
  9、人民法院根据《贯彻意见》48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计算。
  10、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既无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又无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可根据具体案件酌情掌握,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在判决结果中同时判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期限长短应考虑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难易程度、惯用时间,需要办理的手续和必须经过的程序等因素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12、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撤诉的,必须是原告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必须出于申请人的真实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
  (5)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13、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应及时向被告及其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