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199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通报、通知等方式(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咨询所作的原则性意见)就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单方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贯彻意见》)第
18条的规定执行。
3、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联合执法队”或者类似性质的联合执法活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原告的诉讼内容及请求事项由该临时组织成员中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为被告,如果该临时组织或执法活动中的成员均无相应的管理职能的,由组织该临时机构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为被告。
5、村委会越权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造成该村民被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以非法占地处罚的,村民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对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责任。
7、在诉讼中遇有因规章冲突需按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的情形,可以依据
《贯彻意见》第
64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后,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