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京公法字(1992)261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了正确使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处理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际,现对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扒窃、撬锁入室(包括采取破坏门窗、挖油等手段)盗窃,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水利电力设备、通讯设备和机器部件,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三、盗窃自行车、三轮车,赃物价值在三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四、除前三项外的其他盗窃案件,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四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五、盗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虽未达到上述数额的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曾受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处理,仍不改悔,在期满释放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因盗窃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在缓刑考验期、假释期间进行盗窃活动的;
2、因盗窃曾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两次以上处理,又进行盗窃的;
3、采用技术手段,使用刀刃工具或携带凶器作案的;
4、撬锁入室盗窃时,有其他损坏财产,行为情节恶劣的;
5、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井盖、水篦子、车站牌子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