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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小组《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
              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5年3月2日)

  根据《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调(迁)入和接收的各类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仍按原规定的政策办理,不收城市容纳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城市容纳费: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由本市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离退休军官、军队复员干部、转业、退休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军队无军籍退休或退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以及符合国家规定随军条件,经批准迁入北京的驻京军官的配偶、子女;
  (二)本市贫困乡农业户籍人员与外地农业户籍人员结婚,其外地户籍配偶经批准迁入的;
  (三)矿山井下、环卫、建筑、市政等特殊行业招收的外地农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经主管机关批准择优“农转非”的。
  三、根据有关规定留京或者进京就业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按下列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容纳费:
  (一)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应届博士、硕士研究生,在服务范围内就业的,免征城市容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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