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对居民宣传国家的
宪法、法规、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积极兴办和组织、支持居民兴办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艰苦朴素、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困助残、爱护公共财物,树立文明礼貌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违法人员等的帮教工作。
(五)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和待业青年、流动人口的管理等项工作。
(六)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完成应由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打击报复,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