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
《农业法》)、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
《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应承担的费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
《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坚持总量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