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离职,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可以交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如果已经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流动机构以及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