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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己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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