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设立单位持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对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