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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1994年10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日云南省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定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增加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下统称监审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监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依法行使监审价格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有关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生产、经营属监审范围内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仍为国家定价的监审价格的;
  (二)属于提价申报的监审价格,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申报提价或者不按批准的提价时间提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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