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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前款规定的罚款,凡能以其所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的价格确定数额的,处以该药品价格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不能以药品的价格确定数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生产、销售、配制假药或者劣药,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有关部门颁发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管理证照和批准文号,有关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依法实行特殊管理。
  对生物药品、戒毒药品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药品,从其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标示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含药保健品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使用药品:指以医学和药学技术对他人施用药品,不包括个人自主用药。
  民族药:指根据少数民族医药理论和经验生产、配制、使用的药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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