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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对使用未按规定炮制的中药饮片配方的,按前款销售或者使用劣药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配制的假药、省药用于节制生育或者以孕妇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药品为假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利用伪造或者变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进行生产、销售、配制的;
  (四)擅自启动转移已查封的假药或者劣药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正品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关于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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