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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进行药品广告,必须标示药品宣传批准文号。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2年。
  第四十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宣传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通知广告经营者暂停该项广告,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宣传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质量下降,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三)停产、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广告内容超出批准内容范围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的。
  已撤销宣传批准文号以及宣传批准文号已过期的药品广告,不得继续刊登、播放、散发、张贴和设置。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用医疗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或者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和信件进行药品广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条例关于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假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假药,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个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配制的制剂,按假药处理。
  生产、销售的药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前款生产、销售假药的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劣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制、使用劣药,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个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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