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剂批准文号的审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采购的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配制的制剂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规定的方可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不得采购和使用。
医疗单位采购的药品和自配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处方使用药品。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未按规定炮制的中药饮片,医疗单位不得用于配方。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各类药品,根据防治疾病的需要合理用药,并监测、报告药品的不良反应。
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新药的临床试验或者验证。
科研药品用于临床,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组织调查和评价,引导和监督医疗单位合理用药,按规定的权限提出淘汰药品的意见或者作出淘汰药品的决定。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和本省基本药物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民族药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民族药,凡属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其质量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尚无药品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制定。
第三十七条 民族药的用途和用法、用量由民族医药专家审订,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民族药制剂,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但民族药注射剂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单位配制的民族药制剂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规定的方可使用。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民族医疗单位配制的民族药制剂可以供其他医疗单位使用。
第八章 药品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并向广告宣传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和备案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张贴和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