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或者个人合伙零售药品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个体、个人合伙零售药品,必须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更换或者增设营业地点,事前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个体或者个人合伙零售药品,不得在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之外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药品,必须在收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和执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保证质量符合规定。
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不得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省外引种的药材或者省外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按处方调配药品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未按规定炮制的中药饮片,不得用于配方。
第二十八条 药品进出口贸易,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六章 医疗单位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设药事管理组织,负责制订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基本用药目录,管理本单位的药品质量,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药品应当统一组织采购、配制和供应。
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具备
《药品管理法》和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医疗单位配制已有药品标准的制剂品种,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批准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