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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该药品是否初审通过或者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药品必须按照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投产的原料和辅料必须符合规定。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提高药品质量。但改变生产工艺有可能影响药品标准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改变生产工艺需修订药品标准的,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药品的产成品,必须按药品标准检验合格,按规定包装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和评价。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其批准文号: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不良反应大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药品;
  (五)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五章 药品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办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另设分支机构,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地、州、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再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地、州、市或者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再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或者个人合伙零售药品,由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合格证》后,再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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