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
《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颁布省药品标准;
(四)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五)核发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制剂、宣传批准文号;
(六)抽查药品质量,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七)对药品的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广告进行监督;
(八)依法决定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
《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
(二)依照本条例,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抽查药品质量,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四)对药品的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广告进行监督;
(五)依法决定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依法对药品进行检验,鉴定药品质量。
药品检验所对其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依法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药品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乡、镇药品检查员,执行药品质量检查任务。
乡、镇药品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员证件。
第三章 药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