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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现代药和中药、民族药等传统药,倡导研制新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和民族药材。
  第四条 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提供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商、公安、医药、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对在药品监督管理和研究、创制新药,保护药材资源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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