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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少数民族地方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对我省少数民族地方的企业实行
 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4〕9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的规定,为了扶持我省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对我省延边朝鲜自治州、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二、对城镇新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经县(市)以上民委、税务局确认的定点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如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再继续给予定期减税照顾。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靴鞋、民族手工艺品、民族家具和特需小商品等。
  四、少数民族地区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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