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复核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管办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沪施工,应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进沪施工许可证在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收缴其进沪施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或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五百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擅自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复核手续,或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管办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两年内不得进沪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