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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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