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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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