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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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