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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七条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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