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八)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