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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季度、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摊位数等有关资料,按时填写年检报告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职责;
  (四)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七)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八)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有关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没有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卫生、治安状况不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明显好转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进行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期货交易市场登记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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